天捷简介       服务客户       服务内容       律师团队       经典案例       法律研究       法律文书       天捷图片       法律法规       律师动态       在线委托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法律研究

工伤与人身损害法律问题研究(作者:侯亮 律师)

作者:网管员 来源:河北天捷 更新时间:2008-8-22 17:36:24

工伤与人身损害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侯亮律师

1、工伤认定时效问题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所谓时限,指对法定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要求,如果法定义务人没有在法定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

    工伤认定时效:

    所谓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规定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参照民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为一年,即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认定工伤需要哪些条件

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下列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该《条例》第15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工伤:

l.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急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病复发的。这里的工作时间应包括:正常的工作期间、工作的预备期间、工作的间歇期间、延长工作的期间、工作的收尾期间等。

这里的工作场所应包括与工作有联系的一切场所。如工作预备、正常工作、工作间歇、工作延长、工作收尾等场所。因此,职工中午时间在厂食堂就餐受伤包括食物中毒等均应认定为工伤。

主体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这就说明用人单位只限于境内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不包含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同时,又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这就排除了职工为16岁以下的劳动者。非法用工关系中的职工若受到事故伤害只享受一次性赔偿待遇,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此外,职工退休后返聘原单位工作或在新的单位工作发生事故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目前尚有争议,但大多数人认为退休职工与返聘的单位或新单位所形成的是聘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也不应适用工伤认定程序,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实质条件:对于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一般应从是否属于本岗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量。而且,这种工作原因既应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也应考虑因单位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也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须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

 

3、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问题

因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后,劳动者享有何种赔偿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均有极大争议,且衡量标准不尽一致,由而导致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对该请求权性质的认识和制度安排存在巨大分歧。本文根据现行法律对该请求权性质和制度进行分析,认为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时,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赔偿并非请求权竞合,而系请求权并合,劳动者根据不同法律规定有权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

一、请求权竞合、并合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请求权竞合与并合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基于同一自然事实,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同时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根据不同的法律产生多个请求权,但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却只有一个,各个请求权之间虽独立存在但却相互排斥,权利人最终只能选择行使一个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并合,是指基于同一自然事实,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同时产生多个请求权,各个请求权的目的各不相同,权利人可同时行使数个请求权,各个请求权在法律上同时独立存在且相互并不排斥,此则为请求权并合。

(二)我国对请求权竞合和并合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多个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并不太多,主见于: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上述规定中除《合同法》明确规定为请求权竞合外,《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则为请求权并合原则,但因其规定并不明确,所以操作性较差,实务中也容易出现较大分歧,这也足以说明我国对请求权的竞合和并合适用范围和制度安排并不完善,极其有限。

二、第三人侵权引发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第三人侵权引发的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指基于同一自然事实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遭受第三人侵害而导致人身伤害(包括因机动车伤害及其他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劳动者人身伤害等情形),劳动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构成要件,而产生多个请求权,即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产生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如何赔偿,通说认为各国主要采用的赔偿方式为四类,分别是择一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

三、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部分省市对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时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1、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1)《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如下情形之一都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我国部分省市的规定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八)款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补充赔偿方式执行。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涉及第三方责任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一次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4、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前述例举的各省市规定来看,基本上都规定若发生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采取补充赔偿方式。从法理上而言,该方式采用的是请求权竞合补充模式的学说。此学说主要观点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的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所获赔偿不得超出其损害的范围,并且该学说还认为此赔偿方式能够有利于避免劳动者获得双份利益,以最大限度的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负担。

四、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主流学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确认了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时采用请求权并合兼得赔偿原则

(一)《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在这两部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劳动者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该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时,劳动者不得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所建立的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确定了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为劳动争议案件,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就与普通民事侵权性质权利区别开来,其与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独立且并行存在,这也就构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并合最重要的法律基础。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流学说以及其公布的案例确定了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时人身损害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并合兼得赔偿原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向第三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在人身损害法律体系中明确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其规范的民事权利义务体范围仅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处理的法律纠纷为两者之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争议。此规定从逻辑上亦可推导出另一个结论,即工伤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待遇。

本条中第二款规范的是工伤事故中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有权向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且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根据此条两款规定,即可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立法原意为:当因同一事件而产生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受到侵害的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向不同的民事主体行使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工伤时的保险待遇。而人身损害赔偿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即生命健康权不被非法侵害。两者权利法律来源和目的均不一致。因此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能够同时存在且并不排斥,为请求权并合可兼得赔偿。

2、在司法理论上,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主流学说确定了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并合兼得赔偿原则。

1)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进行分析,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在法律上并行不悖,劳动者有权同时得到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

2)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由与适用》一书中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解释适用,论及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时,肯定了制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时虽没必要对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作出过多规定,但仍确认了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合兼得赔偿原则。同时该文还基于以下具体理由:第一,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私法领域,工伤保险赔偿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公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第二,第三人侵权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第三,目前法律上并没规定此情形下受害人只能获得一份赔偿;第四,实际情况择一赔偿有失公平;第五,如规定两种权利互为补充不仅无法律依据,更不具有操作性,由以上理由得出结论认为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并合,应得到双重赔偿,即确定了请求权并合兼得赔偿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一庭胡仕浩法官所著“《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针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也明确阐释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情形时,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也确定了请求权并合兼得赔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分析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劳动者人身损害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两者之间不具有替代性。此案例也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时人身损害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司法解释立法原意和司法审判实务所确认的原则为请求权并合兼得赔偿原则[]

五、前述列举各省市规定的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赔偿制度依法确认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省(直辖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制定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民法通则》、《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并没有禁止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时不能根据不同法律同时行使赔偿请求权。根据 “私法领域中法不禁止皆权利、公法领域中法不允许皆禁止”的司法原则,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时劳动者的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行使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授权各省市人民政府制订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时的请求权竞合赔偿制度。因此,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明确的请求权并合规定时,省市人民政府不得制订与之矛盾的请求权赔偿制度,更不得越权自行制订限制劳动者基本民事权利的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赔偿制度。前述列举的省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制订的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赔偿制度依法确认为无效。

 

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

  200667日至9日,省厅工伤保险处在秦皇岛市召开了全省工伤案例分析会。全省11个设区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的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对2005年以来各统筹地区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生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就工伤认定工作中对一些特殊情形的把握问题研究了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但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有时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当时并未死亡,也没有即刻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而是在回到家中后死亡,或者回到家中后病情加重,又从家中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过程中死亡。会议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如确有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回至家中死亡或者从家中又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过程中死亡,其从突发疾病的时间到死亡均未超过48小时的,应当视同工伤。

二、关于连续作业职工因生理需要的活动中受到伤害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实行连续工作制,职工在工作时间,由于生理需要必须临时中断作业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如饮水、就餐、去厕所等活动,在此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此类意外伤害事故,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伤害,与工作无直接关系。但是,劳动者享受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饮水、就餐、去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会议认为,此类伤害事故,只要不是个人明显过错或故意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关于职工上下班时间的问题。一些职工居住地离单位较远,交通不便而且上下班时间处于午夜或者凌晨等时间段。对于这种情况下职工的上下班时间应从客观实际出发予以掌握。会议认为,凡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有偏离正常上下班路线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实,在此期间的路途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在工伤认定中应当作为职工的上下班时间。

  四、关于椎间盘突出是否可以认定工伤的问题。在工伤认定实践中,职工发生椎间盘突出等伤害后,有时难以把由于外伤造成的椎间盘突出与非因工的椎间盘突出明确区分。会议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先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发生外伤与椎间盘突出之间是否有关联做出确认,再根据有关鉴定结论进行工伤认定。

  五、关于职工串岗受到伤害的问题。在工伤认定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活动时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会议认为,只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出于维护本单位利益或为了帮助其他同事更好地完成本职工作,而离开自己的岗位去主动帮助他人工作或处理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六、关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行为的确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视同工伤。会议认为,对于此类行为的范围,应按照200511日起实施的《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条规定界定,即“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其人员应当是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七、关于部分职工工作时间前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界定的问题。在工作实践中,各地对于生产岗位上的职工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比较容易界定,但部分职工尤其是机关处室的工作人员,有的在规定时间之前提前到岗后,从事整理办公室、打扫卫生、打水等活动时受到意外伤害,有的下班后在离开工作区域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对于此类情况,会议认为,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职工的意外伤害是明显的个人过错或者故意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


::相关信息::


 友情链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务院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河北网 河北省法院网
中国普法网 法律图书馆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律师网 河北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