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制度概论
作者:焦红静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性疾病所受到的危及人参安全的状况。
工伤保险: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经历了从雇主责任到工伤赔偿的演变
近代私法中的雇工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制度来源于近代私法中雇工赔偿制度(workmen’s compensation)。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之前,雇工因为职业或在职业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和疾病是通过对雇主提出侵权诉讼而获得赔偿的,称雇工赔偿诉讼。职业伤害或造成的疾病适用一般侵权的原则——过错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通常要求具备四个基本的要素: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那么,对于存在侵权行为,如果是某次突发性事故造成的伤害通常可以确定造成工伤的具体事由,但职业本身对雇工生理上造成的潜移默化的(渐次性)的伤害,即职业病,则很难界定导致其伤害的具体事件;对于损害后果,事故造成的肌体伤害容易证明,而职业病不容易发现和证明;对于因果关系,通常需要专家鉴定才能确定,完全由雇工依靠自己的力量来证明,极大的负担(包括时间、精力、金钱);对于雇主就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的证明在很多情况下几乎是不可能的。
19世纪末,由于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而造成大量社会问题(产品缺陷的危险、高科技带来的危险、环境污染等)出现无过错责任,由于工人运动的高涨,在职业伤害和疾病领域的赔偿也开始通过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无须证明雇主过错,如果雇主认为工伤事故的发生是雇工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由雇主承担举证责任。无过失赔偿责任制度的引入,大大提高了雇工在工伤赔偿诉讼中的胜诉率,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第一,通过各国立法确立的这一制度并非使用于所有职业,仅仅适用于特定的危险行业,与民法中特殊侵权中的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具有相同的理论背景。第二,雇主对雇工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个人责任,雇工能否得到赔偿取决于雇主的经济状况和赔偿能力。如果雇主本人破产,或因为其他原因丧失赔偿能力,或者雇主采取各种手段逃避赔偿,都有可能使判决因无法执行而变为废纸。总之,按照传统的侵权赔偿体系,一方面雇工很难获得胜诉的判决;另一方面,即使雇工获得胜诉判决,其获得赔偿也不能得到保障。因此,为了保护雇工的利益,使得工伤赔偿不再受雇主赔偿能力的限制,有必要对工伤赔偿实行全社会范围内的风险分散和责任分担,并通过筹集专门资金和建立专门管理机构,保障工伤损失能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工伤保险制度。
1884年,德国,《劳工伤害保险法》,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工伤保险立法。
三、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不同身份的人员履行公务或为雇主利益发生伤害适用法律分类)
主要是想通过这个问题,搭建一个平台,将社会上各类人员履行职务或为单位及雇主利益发生伤害的情形分类总结了一下,不同的人员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大体上是五类人员:一是: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二是:在未经工商登记的假“企业”打工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五是:个人用工之雇工。
㈠、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履行职责发生的伤害属于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就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范围而言,《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一切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就享受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既包括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也包括国有企业或其他性质企业的临时工、农民工在内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但因为农民工身份的特殊性,有一些特殊规定)。两个特殊规定:
1、为了保障高危险行业能够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2005年4月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三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矿山、危险化学品等企业按时、足额为所有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要予以吊销。(不参加工伤保险不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2、农民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出台一个关于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规定:《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各省制定相关地方规定。2005年9月1日起,湖南省正式实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2005年9月13日,黑龙江省出台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均要求本省从事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要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雇用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河北省:2004年12月15日制定《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农民工除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还适用该意见。意见的主要内容有两点:⑴是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管辖问题;⑵是外省农民工一至四级伤残和死亡时一次性补偿问题。
⑴是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管辖问题。
①我省注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县以上社保机构参加、注册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不论生产经营地或者所使用的农民工是否我省户籍,均应按规定在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属于同一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在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受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管辖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②在外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鉴定劳动能力。在注册地没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用人单位,应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所使用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或者农民工本人、直系亲属和工会组织应向驻我省生产经营所在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⑵是外省农民工一至四级伤残和死亡时一次性补偿问题。补偿的标准由各省制定。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向省政府提出调整意见”。2004年河北省根据年龄和伤残等级给予固定数额。2007年,发布《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根据年龄和伤残等级划分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㈡、在未经工商登记的假“企业”打工人员及被非法使用的童工。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根据该条授权,劳动保障部出台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社部第19号,2004年1月1日施行)。非法用工单位指上述两类情况,一是无营业执照单位,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被注销登记撤销备案的单位;二是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伤亡的一次性赔偿:以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赔偿基数,1—16倍;2—14倍;3—12倍;4—10倍;5—8倍;6—6倍;7—4倍;8—3倍;9—2倍;10—1倍;死亡—10倍。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和范围,由用工单位支付。
案例:来自河北省康保县农村的张士元2004年3月13日到昌平区阳坊镇的一家砂石厂工作。11月27日,在工作时间内,左臂被石材加工机器皮带卷进,造成左臂齐肩截断,脾破裂,伤残程度被北京法庭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05年5月12日上午9时30分,张士元“人身损害赔偿案”在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经开庭调查,这家砂石厂没有在当地工商局注册,属于“黑工厂”,并且张士元也没有和单位签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在场的工人被遣散,机器也被拆了,没有工人能出来作证,也没有了工伤现场,被告也宣称根本不认识张士元。媒体给予关注,5月27日头条刊登了“张士元‘工伤’为何得不到赔偿”、6月17日刊登了“张士元以‘死’就能讨回公道吗?两篇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6月25日,张士元得到了砂石厂赔付的11万元赔偿款。
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于上述人员——《工伤保险条例》62条规定,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规定:零散、滞后,各地不统一。有些地方在全社会范围内实行工伤保险(例如珠海),大部分地方局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部分事业单位。
分类:
⑴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一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为了适应社会需要,出台了一些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专门法规政策。例如,珠海市1999年制定了《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通知》,规定了珠海市各级党政机关(含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经费由财政核拨补助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实行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和计提管理费用)的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珠海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公务员,(含依照、参照执行人员)、事业单位职工及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全面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大连市政府也发布了《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规定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通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将其纳入工伤保险体系,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发生工伤时参照企业工伤进行处理,这样可以工伤保险基金作为支撑,既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的负担,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职工权益。
⑵没有实行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比较复杂,因为处于不同系统、不同部门,其处理程序、依据及结果也不一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2004年10月1日实施的,88年的条例同时废止。河北省伤残抚恤(保健)金分别于2004、2006、2007调整过三次,最新的是2007年8月1日表,表中列明因战、因公、因病三种情形。
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④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⑤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
1、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2、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3、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河北省:
依据《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1989年),负伤由单位给予治疗,致残则凭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单位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XX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伤残保健金根据标准一月、七月两次领取(伤残保健金三个表:2004、2006、2007。2007年表自2007年8月1日执行。表中列明因战、因公、因病三种情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劳社部发[2005]36号文后,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等2006年联合出台发布了《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31号),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驻河北行政区域内除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且稍后于2007年,发布《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冀人字[2007]161号),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发生的依以前规定,每年一月、七月两次给付;2006年7月1日之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根据以上文件,河北行政区域内,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㈤、个人用工之雇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工伤及职业病的认定
㈠工伤的范围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
1、认定为工伤:——7种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④患职业病;
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情形;
2、视为工伤: ——3种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
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李某在北京市某汽车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于2003年8月23日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次日凌晨死亡。2004年5月14日,李某家属向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李某之死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患者因脑出血、脑疝于2003年8月24日在医院急诊科死亡”。劳动保障部门在调查中了解到,汽车公司职工李某在车间完成准备工作到工作岗位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16小时内死亡。随后于2004年6月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李某之死视同工伤。
汽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区劳动保障部门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维护。
3、不属于工伤:——3种
①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②是醉酒导致伤亡的;
③是自残或者自杀的。
案例:无证驾驶无照摩托,下班途中遇车祸。
事故:王静是江苏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职工,2003年8月22日,她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下班返家,当地一村民王爱民驾驶农用车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王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将两轮摩托车刮倒。王静随后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法医鉴定结论:王静为三级伤残。
交通部门:2003年9月1日,镇江市丹徒区公安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民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在未确认安全的条件下,超越同方向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静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静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罚款200元。
社保局:2004年6月29日,王静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4年9月2日作出决定:王静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农用车相撞,对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不认定工伤。王静不服,于2004年9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认定。
诉讼:王静遂向丹徒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丹徒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静受伤,系肇事司机王爱民违章驾驶直接造成的,王爱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而非王静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因此王静受伤与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对王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企业上诉:一审判决后,案件第三人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在交通事故中王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王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庭审辩论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了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王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王静的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上。
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认为王静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其无证驾驶必然造成可预见的损害,且王静被处罚200元罚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能认定工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静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如王静遵守治安规定,就不可能发生此次事故。
终审:认定工伤
镇江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静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受伤,其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对王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只有在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下才能适用。另外,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王静不负此事故责任;王爱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王静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与其受到伤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上诉所称的理由及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述的意见均不能成立。2005年6月7日,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㈡职业病范围
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将职业病分为9大类,主要包括职业中毒、尘肺、物理因素职业病(例如中暑、高原病、局部振动病等)、职业性传染病(例如炭疽)、职业性皮肤病(例如接触性皮炎、黑皮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疾病(例如噪声聋)、职业性肿瘤、其它职业病(例如化学性烧伤、职业性哮喘等)
近年来,由于脑力劳动者由于长期遭受工作压力,对身体造成了隐形的、慢性的伤害,导致一些脑力劳动因为过度劳累而死亡,这种长期慢性疲劳后诱发的猝死被称为“过劳死”。2005年年底,江苏教师李华突然晕倒在办公室,经过多方抢救60天,无效最后死亡,引发了法学界关注。
因为依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为工伤(工亡),超过这一时间不能被认定,争议48小时的依据是什么,超过一分种就不算,合理性又在哪里!如果对女教师不进行救治,48小时死亡属于工亡,进行救治无效超过48小时不属于工亡,显然不尽合理和公平。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病范围,就不必受抢救时间的限制,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的尴尬。多年前,美国疾病控制中心已经将“过劳死”命名为慢性疲劳综合征,并拟定了相应的诊断标准;日本也从1994年开始对“过劳死”给予了法律干预。我国广东专家建议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病范围,但尚未纳入工伤赔偿范围。
四、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
受伤——受伤治愈、残疾、死亡
职业病——治愈、残疾、死亡
㈠工伤医疗期间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治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⑴治疗工伤所需费用。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
⑵康复性治疗费用。
2、由所在单位支付的费用
⑴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贴;
⑵交通、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⑶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般不超过12个月。
⑷需要护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另外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对工伤职工日常就医、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㈡伤残待遇 。
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生活自理障碍——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社会统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或者30%。
2、劳动功能障碍。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构成伤残即享有,十个级别均享有,不构成者不享有。
伤残抚恤金——以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且因不能安排工作而没有工资报酬或者养老金为前提——伤残抚恤金、工资、养老金三者其一。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
⑴、一级至四级待遇。职工属于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金支付),标准是:一级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②保留关系,退出劳动
退休前:伤残津贴(基金按月支付),标准是一级为90%本人工资,二级为85%本人工资,三级为80%本人工资,四级为75%本人工资,如果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津贴以最低工资标准为标准;
退休后:基本养老待遇。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如果基本养老待遇低于工伤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差额部分随伤残津贴作相应调整,给付至工伤职工死亡。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直至工伤职工死亡。工伤职工按规定应一次性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针对外省户籍农民工的特殊规定: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本人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根据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按以下办法计算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3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0万元,二级为9万元,三级为8万元,四级为7万元;
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8万元,二级为7万元,三级为6万元,四级为5万元。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调整后的计算办法:
1、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1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14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11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9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9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8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8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6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外省户籍农民工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或其供养亲属应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本人或其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在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⑵、五级、六级待遇。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金支付),标准是:五级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14个月的本人工资。
安排适当工作——工资
② 应当保留劳动关系
不能安排工作——伤残津贴:五级本人工资的70%,六级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津贴以最低工资标准为限。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伤残就业补助金
标准是五级66个月(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54个月(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就不再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⑶七级至十级待遇。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金支付),标准是:七级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② 合同期内:安排工作——工资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合同期满或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是:七级36个月(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28个月(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九级20个月(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12个月(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样,如果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就不再享受所有这两项补助金了。
㈢工亡
职工因工死亡(包括未经抢救死亡和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级到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1、丧葬补助金。标准是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
⑴、一是发放对象和享受条件。根据《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具体范围、享受条件、停止享受条件在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的18号令)里有详尽的规范。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②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③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④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⑤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⑥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⑦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⑵、二是计算基数和标准。抚恤金计算基数是因工死亡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是: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10%。但供养抚恤金发放总额不应超过因工死亡职工的生前工资。
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具体包括:
①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②就业或参军的;
③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④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⑤死亡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是48至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授权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石家庄市标准: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以上者60个月。
▲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因工死亡的特殊规定: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的,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3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计算0.3万元。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万元。
供养亲属中有残疾人的,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后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调整后的计算办法:
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