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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法修订对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影响(作者:李洪涛 律师)

作者:网管员 来源:河北天捷 更新时间:2008-6-12 9:42:44

浅析律师法修订对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影响

作者:李洪涛 律师

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律师,最早是西方法律文明的产物。在我国专门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或者本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为可能被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委托人进行无罪、从轻、减轻处罚辩护的律师。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刑事审判高级法官培训班的讲话中倡导全社会树立依法、理性、文明、人道的刑罚理念。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了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完善司法体制,加强司法对人权的保护,严格依照法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新修订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的颁布与实施, 符合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我国完善辩护律师制度和刑事司法文明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作用。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向文明、民主迈进了可喜的一步,使我国的刑事司法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在我国,随着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与完善,辩护律师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形式到内容、从不健全到日臻完善的发展过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逐步得到了法律认可和保障。

六七十年代,在“文化大革命”中,刑事司法的主要是任务是打击犯罪,实行无产阶级专政,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当时没有专门的律师法,辩护律师制度被取消、检察机关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刑事诉讼程序被忽略,出现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刑法、刑事诉讼法相继出台,当时刑法中的类推制度代表着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即“有罪推定”,政策因素仍然发挥着主导作用。“从重从快”、“提前介入”,诉讼程序被肆意简化,过分追求办案效率,偏面强调处罚犯罪,忽视了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与认可,使很多无罪的人被长期非法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此阶段,一九八O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第一次制定专门的律师法律,初步确立了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但此时律师被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当时辩护律师权利十分有限,基本没有调查取证的时间,只能在审判阶段参与刑事诉讼,大多数被指定的辩护律师甚至来不及会见被告人,只能根据当时的庭审情况,象征性的发表辩护意见,导致律师的辩护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

九十年代末我国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确立了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则,与过去类推制度下的有罪推定进行了彻底的决裂。新的刑事司法制度明确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和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判决阶段律师均可参与诉讼。与此同时,新刑法增加了诸多新罪名,刑事诉讼规则越来越复杂、严格,这些变化使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需要具有专业水平的辩护律师参与,才能使案件的审判更加顺利地进行,才能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同时施行,此法将律师定位成“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定位仍然不够准确,更多的强调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的商业价值。与此相呼应的是,律师的提前介入使司法机关的权威受到威胁后,对律师执业的百般刁难和限制,使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难以保障、作用难以发挥,名誉受损。而收费的提高使辩护律师的社会地位由神圣的法律工作者跌落到一般中介服务机构。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不能被称为“辩护人”,只能被称为律师。尽管六部委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通常律师的会见都是在侦查人员虎视眈眈地监视中,与犯罪嫌疑人战战兢兢的对话呆,甚至有时会见提纲还须侦查人员批准,并且谈话可能随时被中止。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使辩护律师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辩护律师只能在当事人报怨和司法机关排挤的夹缝中求生存。

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载入宪法,社会主义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观念,在刑事诉讼中强调对当事人,不仅包括对被害人也包括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过去的二十八年间律师由为“国家”、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到200861施行的新律师法对律师职业性质重新定位,明确了律师的执业特点是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赋予了律师职业新的内涵:律师的专业属性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不仅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同样负有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得以实现的责任和义务。这样有助于增强律师的职业责任感、使命感,有助于提高社会对律师社会角色的认识和尊重。

辩护律师在过去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过程中长期存在困扰最大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三大难题,在新律师法的立法层面上已经基本解决。新律师法还强调了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在法庭上发表代理辩护意见的享有司法豁免权。新律师法的出台固然令人鼓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侦查机关、监管机关人员如果寻找借口变相阻碍律师会见,律师如何进行投诉、相关人员如何承担责任?面对上级交办有影响的案件和被纪委“双规”后关押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律师能否享有与会见一般犯罪嫌疑人平等的权利,及时会见委托人?对此应当设置必要的制裁程序,保证辩护律师会见权利的真正实现。

随着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由过去的纠问式向抗辩制的改革,审判人员由过去的“主动式”转变为“被动式”,处于中立地位。而抗辩制诉讼程序的根本目的就是公正裁判。刑事审判活动只有形成控、辩、审三方的组合格局,确立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保障律师依法进行辩护活动,与公检法机关形成一定程度上的抗衡,才能使被告人在面临国家刑事犯罪指控时有充分的抗辩机会,以遏制司法过程中的任意、专横和腐败,保障刑事司法的客观、公正,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充分保证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均等的权利和机会。在这三方关系中辩护人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作为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使者,与国家权力抗衡,本身处于弱视地位。只有尊重、确立和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和基本权利,才能真正发挥律师在控抗辩式审判格局中的作用,真正实现司法文明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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