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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强制答辩制度的完善(作者:焦红静 律师)

作者:网管员 来源:河北天捷 更新时间:2008-6-17 15:02:07

论我国强制答辩制度的完善

                                      焦红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和被告答辩制度,无疑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司法实践中,诉讼突袭仍有发生,庭审效率不高的问题依然存在。究其原因是我国强制答辩制度不完善使答辩制度形同虚设,从而削弱了其效果,并导致原告在诉讼中经常处于被动地位。要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强制答辩制度的完善和推行。
一、我国强制答辩制度的确立及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答辩制度作出了规定,具体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根据该条规定,被告答辩被设计为任意性规定,成为被告一项单纯的权利。
2002
4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对民事诉讼法答辩制度作出了突破。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可见,被告答辩已由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任意性规定转变为强制性规定,将被告提交答辩状设定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然而,证据规则并未指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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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丁振海  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红静  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此该种强制性仅具有法律意义,而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并且由于举证期限制度的推行,引发了新的问题: 
㈠、被告不做答辩,在开庭时对原告突然袭击,致使原告处于被动且不公平的地位。
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不愿意看到原告通过仔细分析答辩状,掌握其诉讼立场,做好充分的出庭准备,一般选择不作答辩。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目了然,被告却隐瞒着自已的观点和理由,使原告不能明确了解被告的诉讼意图,也无法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这对原告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以下两则案例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一:甲公司向某商业银行贷款1000万元,乙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偿还,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甲公司对借款事实以及应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但被告乙公司抗辩称该1000万元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并且银行未告知乙公司该事实,故不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此反驳称,该1000万元贷款前后保证人均为乙公司,乙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旧借款的保证合同,无法证明前后借款保证人均为乙公司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庭后提交相关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乙公司可以拒绝质证。
案例二:甲公司向某商业银行贷款,到期未还。某商业银行诉至法院。甲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法庭上,甲公司对贷款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提出甲公司提供的催收公证书落款日期与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人员催收日期不符,该公证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公证书落款日期为公证部门笔误,并可以要求公证人员出庭作证,也可以要求公证机关出示原始登记证明这一事实。但问题是原告的举证时限截止为开庭前一天。
以上两则案例指明的共同问题是:由于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不知道被告抗辩主张的情形下,没有被反驳的对象,举证处于盲目状态。而当原告在得知被告抗辩理由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失去举证权利。这种情况并不是因为原告的懈怠造成的,而是因为现行证据规则引起的。司法实践中,原告为了避免被告在庭上突然袭击而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带来诉讼上的不利后果,被迫尽可能收集一切证据,甚至与该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证据也需要做到有备无患。实际上,让原告在被告抗辩理由提出之前就预测出被告的全部抗辩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全部举证内容,对原告而言是难以想象的,也是不公平的。
㈡、被告不答辩使法官在开庭前不了解被告的抗辩主张,无法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影响审前程序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庭审效率。
被告不作答辩,往往造成法官在开庭前无法准确掌握双方争议的焦点。进入庭审,在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完毕后(一般是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需要法官在短时间内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这对法官来说是苛刻的。同时,在有些情况下,法官在短时间内确定的争议焦点并不明确或不准确。围绕这些争议焦点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经过一次或几次开庭后,争议焦点才最后明朗,而时间已经被浪费。被告不作答辩无疑将审前程序的任务强加给了庭审,使审前程序的功能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
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应当包括诉答制度、举证期限及证据交换制度等内容,完善的审前程序应当达到固定焦点与固定证据的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需要诉答制度、举证期限及证据交换制度相互配合。在我国现行证据规则下,没有完善的强制答辩制度,即没有完备的固定焦点制度的支持,推行举证期限制度,强行地固定证据,不仅会造成程序不公,也会影响诉讼效率。
二、强制答辩制度的涵义及内容
强制答辩制度始于英美法系国家,后逐渐被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借鉴,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在规定期间内,应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如不进行答辩则意味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主张事实的认可并将丧失此后进行答辩的权利。强制答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主要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㈠答辩时间。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体例以英美为代表,由法院确定一个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在规定的期间届满前,被告可以随时提出答辩意见。另一种立法体例以日本为代表,法院确定一个具体的时间,要求被告在确定的时间到庭并提出答辩。
㈡答辩方式,包括口头和书面方式。
㈢答辩内容,即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事实和法律所阐明的意见。主要包括:被告否认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主张,并表明具体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一些主张并不表态,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自认等。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对答辩内容明确规定,要求答辩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提出具体积极的反驳意见,而不仅仅是消极的否定,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一般无明确要求。各国大多规定首次答辩意见对被告具有强制约束力,不允许擅自变更首次答辩意见。
㈣答辩的法律效力。这是强制答辩制度的核心内容和保障,没有法律后果作为保障,强制答辩制度将无任何实质意义。被告不作答辩即意味着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主张事实的认可,并将丧失此后进行答辩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恰恰无此规定。
三、我国强制答辩制度的重构
㈠、答辩时间。应借鉴英美体例,即由法院确定一个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在规定的期间届满前,被告可以随时提出答辩意见。但法律应当规定一个最低期间,法院根据案情具体确定的答辩期间,不能少于法律规定的期间。
㈡、答辩方式。应以书面答辩为原则。但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如果当事人口头答辩的,应当由法院负责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㈢、答辩内容方面。被告必须对原告所主张的每一项诉讼请求作出明确的承认或否认表示,被告否认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主张的,必须表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简单的否认不产生答辩的效力;规定答辩意见对被告在以后的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均具有强制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允许变更首次答辩意见。
㈣、法律后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如果未作答辩即在庭审中丧失答辩权;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的某项诉讼请求未作出明确驳斥的,视为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及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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