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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和预防重新犯罪与《刑法》的累犯制度 (作者:徐延平 律师)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天捷 更新时间:2008-5-29 9:00:10

 

减少和预防重新犯罪与《刑法》的累犯制度

                           ---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徐延平律师

国际和国内刑事司法界的专家普遍认为,一个国家重新犯罪率及累犯在犯罪构成中的水平的高低,被视为这个国家犯罪严重程度和刑事司法制度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累犯规定的设立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体系内一个系统,是对重新犯罪构成累犯的相对独立的处罚制度,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尺度,对打击和预防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从我国的累犯制度的方面,研究和探讨减少和预防重新犯罪问题。
    
一、我国累犯制度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所谓累犯,从广义上讲,是指曾被判过刑的人而又再次犯罪的。侠义上累犯的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并给于从重处罚的罪犯。本文累犯是指侠义上的累犯概念。作为累犯,犯罪分子经过适用和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太长的时间内,再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表明他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相比,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对累犯从严惩处,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我国刑法同样规定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的规定。从各国的累犯规定看,通常可分为普通累犯、特别累犯和混合累犯三种。其中普通累犯,是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再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如何,一概认为是累犯。特别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又再犯此罪或同类之罪,就构成累犯。混合累犯,是指刑法既规定普通累犯,又规定特别累犯,兼采普通累犯制和特别累犯制的规定。我国刑法典第65条、第66条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其构成条件各异。
  ()般累犯及其构成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累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罪与后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前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后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均是过失犯罪的情况,均不能构成累犯。
  2、前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也就是说,构成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须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构成累犯。具体而言,若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管制或者被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后罪虽然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构成累犯;反之,虽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后罪却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同样也不能构成累犯。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其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因为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每一罪刑单位的法定刑均包含有期徒刑,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势必无限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基本精神。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认定。所谓赦免是指特赦。
  (二)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是特别累犯,即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构成特别累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也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的成立。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从以上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来看,执行的是双重标准,也就是将《刑法》分则中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一般累犯制度的例外,加以界定,体现侵犯国家安全从严惩处的精神。审判实践中真正遇到特别累犯的情况较少,一般累犯应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因而,加强对一般累犯制度的研究,对推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刑事犯罪的现状与累犯制度的不足
  1996年严打以后,根据当时社会发展的状况及新形势下对犯罪状况的分析研究,结合实际,修订出台了现行刑事法典。其中对1979年刑法典第61条规定的累犯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将构成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下限由原来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3年改为5年,进行了延长。其理由主要是因为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3年以后重新犯罪的仍占相当比例,有必要予以惩罚遏制。实践证明在当时这种规定是富有成效的,有利于积极巩固劳动改造成果使刑满释放人员时时检点自己、不敢再次以身试法,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威慑与自我约束,使其养成守法的习惯。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累犯犯罪状况有了新的特点。据调查,自1997年到2004年八年的时间内,前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4.2%,后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1.4%。以上累犯数字的变化,故意重新犯罪的比例是逐年减少的,从表面来看是收到了严打的效果。但是也应当清醒的看到,最近几年,故意重新犯罪有一定的反弹。尽管没有具体数据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一定依据的。比如在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两抢”、涉黑等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中,累犯类犯罪有较大的反弹,不少犯罪分子是“二进宫”或“三进宫”,有的是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可以说现行累犯制度还没有能够充分发挥刑罚的打防并举的良好社会效果。为此,加强司法实践,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及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构成,修定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三、我国累犯制度的一些设想

(一)法定时间条件设置问题

时间条件是指刑法典规定的初犯与再犯之间的时间间隔,并因此而认定是否构成累犯。从各国刑事立法看,目前只有巴西、意大利等少数国家没有对时间条件没有规定,只要初犯是故意犯罪,再犯不受时间限制,均构成累犯,受到从重处罚。其他绝大多数国家均对时间条件做了明确规定,但时间长短不一。如奥地利、日本、英国为5年;瑞典、丹麦、埃及等为10年。从时间起始计算,各国规定也不同。法理上有刑罚宣告说、刑罚执行说、折衷说等。我国采取的是刑罚执行说,既刑罚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一般累犯的5年的时间。时间的长短,对累犯的认定和处罚非常重要。在目前社会转型时期,各类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和生命安全犯罪比较突出,尤其是多次故意犯罪分子,往往是盗窃、抢夺或抢劫团伙、涉黑犯罪的头目或是骨干分子。一方面他们有较长期的犯罪经验,在犯罪组织能力、犯罪人员纠集、犯罪意图教唆、犯罪方法教授等方面,具有极大的能量和号召力,是害群之马,往往一个人带出一批犯罪分子;另一方面,由于他们曾经受到刑事处罚,对如何逃避再次受到刑事制裁,也具有一定的规避经验,自我保护能力强,会采取措施尽可能延长侦查机关对其犯罪行为的发现。对这类犯罪分子,应当以累犯制度给于严惩。但由于5年的时间期限较短,可以考虑参考一些国家的规定和我国的国情,将时间条件调整为8年或10年,这样能较好的发挥累犯制度是震慑作用。

(二)对三次以上故意犯罪的累犯的处罚规定问题

我国目前的累犯处罚规定,没有对超过三次以上(含三次)故意犯罪累犯的专门处罚规定。无论是再次犯罪的累犯和第三次犯罪的累犯,均是从重处罚的罚则。近年来,各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上,均重视对重复犯罪分子的控释与处罚。比如美国,一些州通过了一条名为“三振出局”的法例,即一个人如果已经有两次“案底”,那么第三次再犯罪时,不论罪名多么轻微,也将被判处二十年或终身监禁的重刑。南加州一个已经身负两次犯罪记录的男人,因偷了一家餐厅的几块甜饼,而被判入狱25年。“三振出局”立法本意是:对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加重处罚力度,并将其与社会隔离从而杜绝其再次危害社会和他人。从我国目前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看,尽管“三进宫”的这类人员的人数相对较少,但均是屡教不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顽固犯罪分子,必须严厉打击,应从制度上加重对其的处罚力度。可以从两个层面设计处罚制度。一是增加对三次以上的累犯的加重处罚规定,类似于“三振出局”。在这方面有的国家采取的是加重本刑。比如:意大利第二次犯罪的,视情况加重六分之一至二分之一。有的是加倍处罚。如韩国采取的是加重本刑的两倍;二是尽管从时间条件上不构成累犯,但已经有两次以上犯罪记录的犯罪分子,在其实施第三起以上的犯罪后,应当加重对其处罚。

(三)前罪“门槛”的问题

我国累犯制度规定,对首次犯罪仅受到管制、拘役或附加刑处罚,或受到缓刑考验期处罚的犯罪人员,再次犯罪不属于累犯,不按累犯从重处罚。只有首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才按累犯处罚。但笔者建议降低前罪的“门槛”,即只要是首次是故意犯罪,即使没有受到有期徒刑的处罚,再次犯罪受到有期以上刑法处罚的,应按累犯处罚,理由:一是从犯罪过程上,该自然人属于犯罪升级,理应从重处罚。即这个人原来犯的轻罪,在接受较轻的刑事处罚后的一段时间,又犯了较重的罪,属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并且所犯罪行比前罪更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应从重处罚;二是符合我国刑罚的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原则。刑罚具有警示、惩罚和打击的作用,也有教育、挽救和保护的功能。一个人在受到较轻的刑罚处罚后,改过自新,不再犯罪,就是达到了刑事处罚的目的。但如果相反,在其受到较轻处罚后,不仅不收敛,反而变本加厉,继续从事更重的犯罪行为,如不对其从重处罚,显然是不适当的。如果仍按首次犯罪追究责任,实际是对其犯罪的放纵。

(四)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等自然人是否可以以单位犯罪累犯从重处罚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没有把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调整的范围之中,这无疑同单位犯罪这一新的犯罪情势不相协调。刑法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规定,其适用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单位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就适用累犯的标准而言,现行累犯制度并不适合单位犯罪主体的适用。就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来看,在刑度条件上,要求前后罪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而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单位只适用罚金刑不适用自由刑,按照单位被处罚的程度来对照起点标准是永不可能构成累犯的,而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受刑罚去对照标准,虽然有可能够上标准,但有可能存在主体不一致问题,即单位犯前后罪其受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可能是非同一人。因此,以目前累犯制度设计而言,本身难以直接适用单位犯罪。要想将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必须对现有累犯制度予以发展,增设单位累犯制度。目前对此争议比较多,有的学者不同意设立该制度,有的力主设立,均有不同的法理支持。笔者认为,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角度,建议设立单位犯罪的累犯制度。理由:一是近几年单位犯罪有上升态势;二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同样危害社会,应当按刑法典的原则处罚;三是要设计好该项制度。比如,单位累犯财产罚可以加倍,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如果仍是首次犯罪行为人,可以从重处罚。如不是原班人员,则按首次犯罪处罚。

    (五)建议取消未成年人累犯主体

未成年人可以成为累犯适格主体过于严厉。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质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来限定累犯的范围,但对累犯主体的适格性则未作特殊要求。也就是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也是累犯的适格主体,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我国刑法未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的适格主体之外,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以及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这显然有点欠缺科学性和合理性。一是从时间关系上,未成年人直接构成累犯的几率非常之少;二是应当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更多的以帮教为主,惩罚为辅。据此建议设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六)假释制度可以适用累犯

我国累犯制度中的不得假释有失科学性和合理性。假释是对经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服刑人员的一种限制性给于自由的制度。刑法典第81条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决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但同时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即不管累犯人在刑罚执行中表现如何,都不得假释。这欠缺合理性。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假释是一种在刑罚执行部分,根据犯罪人狱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现,判断其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决定是否对受刑人适用的行刑制度。判断是否适用假释的时间前提,是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只有在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后,才能根据犯罪人刑罚执行中的教育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来决定假释的适用。行为人是累犯,固然表明其再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但这并不等于,后罪之刑期执行了部分后累犯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仍然较大,以至于适用假释“确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的人身危险性;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了所有累犯者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其次,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为了给与累犯人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我国刑法却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完全剥夺累犯者通过积极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必然损害了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促进改造、鼓励自新的目的。因此建议对该规定进行修订,对累犯同时适用假释,这样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

(七)累犯规定的条文用语尚欠严谨

我国刑法第65条在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发生的时间时,规定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这里“刑罚执行完毕”的使用,就有失严谨、周密。在我国,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当累犯之前罪被判处主刑且附加刑时,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即可,还是指主、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无争议。我国刑法把普通累犯限制在前罪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范围内,之所以如此,除了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外,还在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教育改造功能最为明显,行为人在监狱内接受教育改造后又犯罪,就能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行为人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就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认为其尚不构成累犯而不予以从重处罚,不尽合理。其次,认为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不利于对刑满释放者权利的保护。建议在刑法典中该条明确规定为“主刑执行完毕”。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治进程的加快,人们越来越可求社会的和谐,文明、进步、发展将成为时代的主旋律。这就要求法治的衡平性更显重要,适时调整我国刑罚典中有关内容,特别是个别法律条款适用问题,如累犯制度的修改,将对更好地发挥刑法在预防重新犯罪的作用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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