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目的既然是为了保障物权的行使,作为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它与物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当物权被侵害或有可能被侵害之时,物权人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名称,有的民法学著作中使用的是物上请求权。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是有区别的。物权请求权有如下特征: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换句话说,行使物权请求权以享有物权为前提;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效力的内容之一,并且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同于物权,但又与物权密不可分。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作者认为它属于救济权、请求权,是一种存在于物权之上的独立的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作者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三方面进行论述。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在比较法上、判例上以及学说上是极其混乱的。我认为,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原物返还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 性质 类型 诉讼时效
ABSTRACT
Since the right of the real claim system is for safeguarding the real right, as a important way of protection, it has inseparable relations with the real right. The right of the real claim refers the claim which is based on the real right, namely when the real right is violated or to be violated, the real right person requests to restore the complete condition or prevent the violation. About the name of the right of the real claim, it is named “claim of the right in rem” in some civil law works.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right of the real claim is different with the claim of the right in rem. The right of the real claim has the following characteristics: it is based on the real right, in other words, exercizing the right of the real claim takes enjoying the real right as a premise; the right of the real claim belongs to the real right potency contents, and its potency is first in creditor’s rights; the right of the real claim is different with the real right, but also is inseparable with the real right. About the nature of the right of the real claim, the author thinks it belongs to the secondary right, the claim right and a kind of independent claim based on the real right. Regarding the types of the real right, the author carries on the elaboration from three aspects:the right of return claim, the right of hindrance removal claim and the right of hindrance prevention claim. Whether the right of the real claim is suitable to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in the comparison, the leagal precedents as well as the theories, it is extremely chaotic. I believe that, the right of hindrance removal and hindrance prevention claims are not suitable to the limitation, but the right of return claim is supposed to be suitable to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Key Words: right of the real claim nature type limitation of action
引 言
正如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所说:“无论个人的权利,还是民族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物权也不例外。当物权面临侵害时,物权请求权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物权是确定财产归属的法律规范,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进而稳定财产的占有和利用的重要制度之一。物权的完整存在需要物权请求权的辅佐。从维护权利人完美行使物权、保障财产效用的充分发挥的角度理解物权请求权,是我们认识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起点。
然而,从法律的视角看,什么是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又如何?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怎样?以及它有什么样的价值?这些问题并不简单。理论界对此并未达成一致,相关的立法活动也没有一个合理的结果。
从历史上看,物权请求权制度源于罗马法《法学阶梯》中的“对物之诉”,后来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该项制度。近现代的意大利、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也都有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与外国相比,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我国的物权请求权制度还很年轻,可以说,我国现行民法还未真正建立起系统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着手制定物权法,由于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制定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基于此,本文从概念、性质和类型等基本点入手,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对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显示它的制度价值之所在,并兼述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以期对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 物权请求权概述
1.1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各类民法学著作中的表述虽然各不相同,但在内涵上都是一致的。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当物权被侵害或有可能被侵害之时,物权人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目的既然是为了保障物权的行使,作为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它与物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自然也就成为了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名称,有的民法学著作中使用的是物上请求权。但有学者认为,称“物权请求权”更准确,这是为了强调物权请求权的附从性和非独立性,以及这种请求权在物权保护中的目的性和它在物权制度中的地位。[1]也有学者指出:“物权请求权(物的请求权)分为二种请求权,一为基于所有权及他物权而生之物权请求权,一为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2]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是有区别的。首先,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相对应,可以反映二者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位置和归属的对应关系,这根源于物权与债权的权利对应关系,而物上请求权则没有这一作用。其次,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是为保护物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而物上请求权则是基于物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在物受到侵害时行使的。从范围上讲,物上请求权不仅包含了物权请求权,而且还涵盖了占有人的基于占有物的保护请求权。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而非权利,故基于占有物而生之保护请求权只能称作物上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从科学的角度出发,笔者在此文中使用“物权请求权”这一概念。
1.2物权请求权的特征
请求权是原权利的救济权,当原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侵害人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原权利的正常行使。作为请求权的一种,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于合同的请求权相比,有如下特征:
1.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换句话说,行使物权请求权以享有物权为前提。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权利主体获得了法律赋予的特定物归属后,对该特定物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同时排除他人对支配与享受利益的侵害干预”。[3]这是物权的本质所在,也是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和排他性的必然要求,因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物权人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享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虽基于物权而产生,但并不以直接支配物为其内容,而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以便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总之,凡享有物权的人,都享有物权请求权。反之,不享有物权便无从行使物权请求权。
2.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效力的内容之一,并且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首先,物权请求权之所以作为物权的一般效力,根本上是由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干涉物权的行使。倘若他人的行为妨害了物权的行使,法律必须赋予物权人以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民法上称为物权请求权。其次,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时,前者效力优先。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与一般债权人相比,在同一标的物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物权请求权不同于物权,但又与物权密不可分。一方面,物权请求权以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的范畴,这与物权属于支配权不同。对于权利人来说,一般只有在其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始发生物权请求权,并且只能针对特定的侵害人行使,这与物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对世性不同。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物权请求权随着物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物权的消灭而消灭,物权转移时物权请求权亦发生转移,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
二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至关重要,这关系到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与作用,以及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的定位问题。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作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2.1物权请求权与救济权
“无论个人的权利,还是民族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4] 于是,民事权利便有了原权与救济权之分。原权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事实而发生的权利,如所有权、合同债权、著作权等。救济权是在原权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而发生的权利。[5]救济权发生的前提是原权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原权。民事权利是受到法律保障的,在权利受有侵害时,法律会对原权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物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自应当由物权请求权为其提供保障。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发生,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物权,即恢复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请求权是救济权,而非原权。
2.2物权请求权与请求权
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可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请求权者,要求他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也”。[6]“请求权是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权利”。[7]关于请求权的定义,诸多学者的表述虽各不相同,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回至前文所述的物权请求权的定义,可以发现它与债权的定义在内涵上是一致的。我们说物权请求权是请求权,是因为该项权利的内容是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完全符合请求权的内涵。并且,请求权的内容表现为请求给付,请求给付所要实现的利益有赖于义务人的给付行为。请求权的这一特征,物权请求权同样具备。例如,所有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所有权人为恢复其对所有物的管领支配,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所有物。在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下,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有赖于请求权的相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否则,被侵害的物权就难以得到救济与恢复。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物权请求权与请求权具有相同的内涵与特征,可以说,物权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
2.3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债权
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物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物权的作用,它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排除妨害)的独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是纯粹的债权。[8]第一种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结果,被包含在物权本身之内,否认了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权利的独立性,不妥;第二种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行为请求权,为债权之一种,属纯粹的债权,显然不当。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即非债权也非物权(当然也不属于物权说认为的那样被包含在物权本身之内),而是一种存在于物权之上的独立的请求权。
1. 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这一点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解释:
(1)物权请求权与债权的本质不符。债权源于罗马法上的债,尤士丁尼大帝之《法学纲要》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9]债权的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它首先意味着债权利益的实现有待于一定时间的经过,即债务清偿期间需届满,同时又保证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实现。物权请求权虽然也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它存在的意义是作为一种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这与债权明显不同。相对而言,债权是原权,而物权请求权是救济权。
(2)依照张俊浩教授的观点,请求权依其产生方式即原生性或派生性,而区分为原权型请求权和救济权型请求权。[10]契约债权是原权型请求权的基本形态,而物权请求权则属于救济权型请求权。很显然,不能将物权请求权等同于债权。
(3)要说明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首先要弄清楚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我国现行民法学教材一致认为,债权属于请求权范畴。然而,何为请求权?有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对请求权的历史渊源做了论述。他认为:请求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德国民法典》,是由温德莎伊德从罗马法中的诉权概念中分离出来的,目的是为了使罗马法中的诉权从程序的角度看是可能的,并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作为民事主体行使诉权的实体法上的基础。[11]从请求权产生的这一历史原因分析,请求权是以一种救济权的形态出现的,是在债权受到侵害时由债权转化而来的,存在债权不一定存在请求权。作为一种原权利,债权是与物权处于同一层次上的基本权利,而请求权是在基本权利的行使或实现受到妨害时才发生的,因此,在原权利或基本权利的层次上不存在请求权。请求权的本质是作为一种对原权利的救济手段。
由此可知,债权与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从表面含义上看,可以请求某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是债权与请求权的相似之处,也是我们将二者相混同的主要原因。但债权与请求权是不同的。我们可以将请求权作为债权效力的体现或内容,但这只不过是债权效力的一个方面,债权还具有受领力、保持力以及强制执行力。我们不应该也不可能因为请求权是债权效力的一种体现从而将二者等同。另外,请求权作为债权的救济手段,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即当债权无法靠债务人的主动履行来实现时,请求权才由隐而现。
基于以上反思,笔者认为,虽然物权请求权是以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这与债权极为相似,但物权请求权与本来意义上的债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是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2.物权请求权也不同与物权。这主要体现在:第一,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内容和本质不符。第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存在着请求权与支配权、救济权与原权的重大差别。理由如同上文论述“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一样,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即不是债权又不是物权,但与物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存在于物权之上的独立的请求权。这一定性至少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物权请求权存在于物权之上。物权请求权派生于物权的效力,它与物权共命运,是基于物权而生的。第二,物权请求权独立于物权。此处的“独立”并非指生存或存在意义上的独立,而是指权利性质上的独立,即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第三,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其他类型的请求权,主要是指独立于债权请求权,这如同物权与债权相对应、相独立是一个道理。
三 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从法律史上看,近现代各国民法中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系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虽然没有物权请求权这一概念,却有为保护所有权而设的“对物之诉”,包括所有物返还之诉、排除妨害之诉等,这一点可以从《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找到根据,可以说,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在那时已基本形成。至近现代,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意大利的民法典除了规定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外,还以专门的条文规定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参照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予以适用,即在立法上明确承认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从而形成了完整的物权请求权体系。
关于我国立法中的物权请求权,尽管《物权法》仍未出台,但不仅所有权适用物权请求权,他物权应同样适用之,这基本上已成定势。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于2005年7月10日向全民公开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将物权请求权规定于“第一编总则”之中,专设一章,名为“物权的保护”,统领其他各编。由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大纲(建议草案)》于物权编的“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单设一节,并直接冠以“物权请求权”的名称。[12]由王利明先生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与之大同小异,也是以“物权请求权”而非“所有权的请求权”作为节名。[13]
笔者认为,他物权也应适用物权请求权,理由如下:第一,所有权虽为物权体系之核心,但却并非物权之全部,仅对所有权提供物权的保护而忽略他物权,显然不利于他物权功能的发挥,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益。第二,他物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支配、排他、优先、追及等效力,他物权人同样享有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因此,他物权自然也有适用物权请求权之必要。
鉴于篇幅受限,此文只论及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
3.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概念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又称所有物回复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人,可以请求返还的权利。[14] 该项权利是物权请求权中的一项重要的请求权,它基于所有权而生也是所有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2.请求权的主体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即请求权人,通常为失去对标的物的占有的所有权人。首先,请求权人必须是所有人,非所有人或者不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者享有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其次,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须以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侵夺为前提。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方可行使该项请求权。
现实生活中,由于非法占有或侵夺所有物的情况比较复杂,故对请求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不同情形应予以区别。具体如下:
(1) 所有物被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占有,第三人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该所有权人为请求权的主体。法律规定所有权须以登记为有效要件之所有物,请求权人依登记名义人为准。若所有权不以登记为有效要件,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此时,登记名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若无登记名义人,请求权人应是第三人无权占有之前的、能够依据占有公示公信原则证明之所有权人。
(2) 若所有物为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虽然国家是全民财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但是,国家在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是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财产的性质和用途分别交给相应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这些组织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着实际上的所有权,因此而成为了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若所有物归属集体组织,此时的请求权主体就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请求权人的集体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类:① 农村的村镇。② 村镇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③ 城乡合作社,如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④ 社会团体,包括各种依法成立的民间团体组织。
(3) 在共有的情况下,若某个共有人将共有物据为己有从而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其他共有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不过,这里的“返还”是指将共有物交由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人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代表全体共有人利益的人进行管理和占有。因此,无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我认为,任一被侵害的共有人都不能以个人名义单独要求实施侵害行为之共有人向自己返还,因为这种行为同样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
(4)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是非专属权,因此,根据所有权人的委托授权行使该请求权的人可以成为请求权的主体,但本人仍不失去请求权。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权人的诉讼担当人,如财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都可以行使此项请求权。
3. 请求权的相对人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为现在占有标的物的无权占有人。这句话包含两方面意思:第一,相对人必须是现在占有所有权人财产的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所有权人只能向现在的占有人提出返还请求。对非现在占有人,在条件具备时可向其行使违约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对此王泽鉴先生以例说明:甲有某画被乙所盗,乙出售于知情之丙,丙将该画寄托于丁处。在此情形,甲行使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为丙(间接占有人)和丁(直接占有人);乙非现在占有人,非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15] 第二,相对人的占有须构成无权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而为的占有,例如在租赁或借用终止后继续使用租赁物或借用物。
4.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效力
返还所有物实际上是占有的移转,即由无权占有人将其对占有物的占有移转给所有权人。占有的移转因占有物的交付而实现,故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皆可使占有发生移转,且与现实交付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请求返还的所有物必须是特定物。如果被非法占有的是种类物,则只能要求返还种类相同且同质同量的物,或者根据一般侵权法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若第三人的占有是因无权处分而取得且构成善意取得之时,该第三人有权拒绝返还,原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受到限制,他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若第三人的占有不构成善意取得,在恶意占有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将其在占有期间所获孳息全部返还;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只负返还原物而不必返还孳息。
3.2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
1. 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概念。
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王泽鉴与刘凯湘二位教授称之为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是指“所有人于其所有权之圆满状态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时,对于妨害人得请求其除去之权利”。[16]排除妨害意味着除去对他人所有权行使的现实阻碍,这一点与下文的预防妨害是有区别的。
2. 妨害排除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异同
(1) 二者的不同之处。① 妨害排除请求权发生于他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所有权的行使之场合;而返还请求权发生于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或侵夺之场合。②妨害排除请求权既可因事实上的原因而发生,又可因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前者如在他人房屋边挖坑危及房屋的安全,后者如房屋产权登记的错误;而返还请求权只能因事实上的原因即非法占有而发生。
(2) 二者的相同之处。① 行使此二项请求权皆不以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为成立要件。无论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均在所不问。② 相对人的占有与妨害行为都具有不法性。如果占有与妨害具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所有权人须负有容忍的义务。法律上的根据,如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合同上的根据,如地役权合同、债权合同等。
3. 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效力
其效力就是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相对人负有将妨害除去的义务。但需说明的是,所有权人提出排除妨害请求之时,妨害须仍在发生。若妨害已经结束,在对所有物构成毁损或灭失时,所有权人可寻求侵权救济,请求损害赔偿。
一般而言,相对人应承担排除妨害的费用,因为对所有权行使的妨害往往是由妨害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如果妨害是由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造成的,考虑到妨害人并无过错,由所有权人适当分担该项费用,或者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则更加符合公平原则。
3.3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1. 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的概念
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对于有妨害其所有权的危险的人,可以请求防止的权利。既然名为“妨害预防”,则意指妨害尚未实际发生,只是在将来有可能出现。如果妨害已经发生,则适用于妨害排除请求权;对未来的妨害的防止,才适用妨害预防请求权。
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但将来有可能出现的妨害,又称为危险。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消除危险”与此处的“妨害预防”意义相同。
2. 妨害预防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1) 请求权主体为所有权人,具体情形与前文“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主体”相同。(2) 妨害预防请求权的相对人为引起危险发生或对危险负有法律责任的人。(3) 所有权的行使可能受到妨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表述为“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17] 这是构成此项请求权的实质要件。
3. 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的效力
所有权人可以请求相对人消除危险,相对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除去引起危险的原因,防止妨害的实际发生。相对人采取预防措施,既包括积极行为,也包括消极行为,前者如为防止招牌被大风刮落而将其加固,后者如不在他人房屋上增添新物。
四 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一定时间而导致其权利消灭或不再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使用“诉讼时效”这一术语,是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在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使用的是“消灭时效”。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在比较法上、判例上以及学说上是极其混乱的。日本民法典采肯定说,但多数学说及判例则采否定说;德国民法典采折衷说,原则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因登记而得到保障的权利所生之请求权。[18]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此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意见不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王利明教授持否定说,主张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梁慧星教授则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预防请求权皆不适用诉讼时效。
我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各类物权请求权发生的原因和内容,分别对待。
4.1妨害排除、妨害预防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就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而言,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
1. 因所有权的行使或者是现实地受到了妨害,或者是处于妨害可能发生的危险之中,从回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并享受其利益角度出发,无论妨害或危险经过多长时间,法律上都不可能认为其具有合法性,故在性质上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2. 诉讼时效的价值功能在于对事过境迁的财产占有、财产流转进行法律上的确认,以达到维护经济秩序与交易安全之目的。而在对所有权构成妨害或危险的情形下,虽然该妨害或危险持续存在,但并不像非法占有、侵夺所有物那样一定发生新的占有甚至若干次的财产流转,因此没有必要对请求排除妨害和预防妨害适用诉讼时效。
3. 与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不同,在某些情况下,妨害的排除或预防既可因妨害人的行为而实现,又可因所有权人的自力救济行为而达到。例如,大雨将乙的院墙冲塌,倒落在邻人甲的院内,甲既可请求乙也可依靠自己的行为,将倒落的院墙清理。此例若适用诉讼时效,就会出现这样令人皱眉的结果:乙对甲的妨害因诉讼时效而得到法律的承认,甲因求助于公力救济不达目的而自行将妨害排除,是否意味着公力救济在效果上弱于自力救济?
4.2原物返还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笔者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理由为:
1. 原物返还请求权虽是基于物权而产生,但它与物权本身是有区别的,在性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如同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后债权本身并不消灭一样,原物返还请求权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样不会导致物权本身消灭,只不过是不再享有公力救济这一手段而已。物权与债权皆属财产权,并且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处于同一阶位,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原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岂不是说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存在强弱之别,没有道理。
2.有人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同生死、共命运,假如原物返还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的话,物权很可能变成空虚的权利,因此,原物返还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我认为这一观点不成立,若按照这样的逻辑进行推理,岂不是说债权请求权也无法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还有无存在的必要?民法是权利保护法,却为何又设立时效制度以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使义务人从中受益?其原因在于诉讼时效制度有这样的作用:维护财产秩序与交易安全,稳定法律秩序。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不一致。设想,若物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社会公众不免对占有人的占有产生法律上的信赖,一旦占有物进入交易状态,如果允许物权人多年之后主张返还原物,势必危及一系列已经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与财产秩序,甚至会造成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损。此时,法律应适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否认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安全。
3.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符合时效制度的避免证据灭失、举证困难这一功能。对物进行占有的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必然导致证据灭失、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是否合法,很难证明,同时也增加了法院查明谁是真正权利人的难度。因此,适用诉讼时效,使物权人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以时效完成代替证据,可避免举证、查证的困难,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纠纷。
通过以上分析,原则上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是,为维护登记公示的公信效力,可例外规定因登记而得到法律保护的物权所生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不仅具有合理性,也是使法律规定统一与协调之必需。
结 语
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权利保护机制,有着极为重要的制度价值。应当对物权请求权作出全面的阐述,方能显现其价值之所在。本文基于这样的思路,对物权请求权作了比较系统的论述,总的结论如下:
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当物权被侵害或有可能被侵害之时,物权人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物权的行使,作为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它与物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自然也就成为了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存在于物权之上的独立的请求权。这一定性至少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物权请求权存在于物权之上。物权请求权派生于物权的效力,它与物权共命运,是基于物权而生的。第二,物权请求权独立于物权。此处的“独立”并非指生存或存在意义上的独立,而是指权利性质上的独立,即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第三,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其他类型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救济权,主要类型表现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三种,共同维护着物权的完整,保证物的效用的发挥。
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包含了深刻的实践与价值因素。就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而言,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尽管理论界对物权请求权制度有着各种各样的争论、探讨,物权请求权制度在有关政策、法规以及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的条件下正得到进一步的成长。虽然现在有关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许多方面尚无定论,但我们仍应对它充满信心。鉴于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现实重要性,期望理想中的物权法能够早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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